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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二 編 救生設備 第 二 章 救生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六 節 救生衣 ( 110年11月12日)
第 58 條
救生衣分為充氣救生衣與非充氣救生衣。

第 59 條
救生衣規格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七。

第 60 條
充氣救生衣之構造,除前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至少應具兩個分隔之氣室。
二、浸水後能自動充氣者,應具備單一手動即能充氣之設施,其設施並能以口充氣。
三、有一充氣室浮力未充氣時,須能符合前條附件乙之十七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四、以自動機械方式充氣後,應符合前條附件乙之十七第二點第五款之規定。

第 60-1 條
救生衣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救生衣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半球全周圍方向應為零點七五燭光以上之光度。
(二)能提供光度零點七五燭光至少維持八小時之能源。
(三)繫附於救生衣時應能從上方大部分之方位見到亮光。
(四)白光。
二、前款白燈之性質應為閃光燈,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手動操作之開關。
(二)其閃光每分鐘須於五十閃以上未逾七十閃。

第 60-2 條
浸水衣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八。

第 60-3 條
保溫衣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蔽護全身。但臉部及兩手除備有永久附著之手套不在此限。
二、在救生艇筏或救難艇上應無需協助予以取出並易於穿著。
三、妨礙穿著者之游泳能力時,得由穿著者在水中於二分鐘內脫掉。
四、能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二十度之範圍內正常使用。

第 61 條
救生衣應置放於船上人員立可接近取用之處,並應將其位置明白顯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