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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四 編 居住及康樂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 110年11月12日)
第 146 條
本規則所稱居住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膳宿設備。
二、通風設備。
三、空調設備。
四、照明設備。
五、衛生設備。
六、醫藥設備。
七、其他居住設備。

第 147 條
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經常服務於船上之船員居住設備,適用本編規定。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已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船舶,不適用本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另依附件八規定。

供客船乘客用之居住設備,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非供客船乘客用之居住設備,準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第 148 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居住設備,本編規定未能適用時,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視該船性質酌准寬減或豁免之:
一、總噸位未滿二百之動力船舶。
二、非動力船舶。
三、非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之拖船。
四、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
五、船員無需住宿於船上之船舶。

下列船舶不適用船員居住設備之規定:
一、航行於內水航線、短程內水航線、遮蔽水域或適用港區範圍水域之船舶。
二、帆船。
三、漁船。

第 149 條
救生艇、筏上所應具備之急救醫藥箱,不適用本編醫藥設備之規定。

第 150 條
船舶之居住設備,適用第十七條規定有困難時,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或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