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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六 編 航行儀器設備 第 二 章 航行儀器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 第 四 節 雷達及雷達自動測繪設備 ( 110年11月12日)
第 234 條
雷達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測距性能及最小距離
(一)在正常傳播情況下,當雷達天線架設於海平面以上十五公尺之高度時,其操作應無騷擾,並能清晰顯示左表距離之目標物:
(二)除距離選擇器外,應能在不變更其他控制器之設定情況下,清晰顯示自最小距程五○公尺至一浬內前目所述之水面目標。
(三)當船舶橫搖或縱搖達正負一○度時,仍應能繼續符合前兩目之性能。
二、顯示器
(一)未裝放大設施,艏線向上不穩定型式之相對平面顯示器,其有效直徑除已裝雷達得不小於一八○公釐外,應依船舶總噸位,不得小於左表之規定:
(二)顯示器顯象之距程及距程圈之間距應能隨時明顯標示。其距程標尺及距程圈數得為左表三組之一:
(三)可變之電子距程標圈應附有距程計讀器。
(四)由固定距程圈及可變距程標圈所測目標物之距程,其誤差不應超過所用標尺最大距程百分之一.五或七○公尺,二者中之較大者。
(五)固定距程圈及可變距程標圈之光輝度應可調整,並能自顯示器完全消失。
三、艏向指示
(一)艏向應以輝線顯示於顯示器上,其最大誤差應在正負一度以內,所顯示向線之寬度不應超過半度。
(二)應具有使艏輝線暫時消失之設施,當該設施不使用時應能自動再顯示輝線。
四、方位測定
(一)任何目標物之回波應能在顯示器上顯示,以迅速獲得該目標物之方位。
(二)測定方位之設施,應當目標物之回波顯現於顯示器外緣時,其方位測定之準確度在正負一度以內。
五、分跡度
(一)在使用二浬以下之距程標尺時,應能分辨兩個相似之小目標,該兩小目標係在所用距程標尺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一○○間之距程內,並位於同一方位,其分離距程不超過五○公尺。
(二)應能分辨兩個相似之小目標,該兩小目標係顯示於一.五浬或二浬距程標尺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一○○間之同距程內,其分離之方位角不超過二.五度。
六、掃描
(一)掃描應以順時針方向,連續自動經由三六○度方位為之。
(二)掃描率每分鐘不應低於十二轉。
(三)在相對風速達每小時一○○浬時仍應能圓滿操作。
七、方位穩定
(一)經由羅經傳送之方位在顯示器上應具有保持穩定之裝置。該裝備應具有以羅經輸入方位使其能穩定。當羅經轉速為每分鐘二轉時,其與羅經複示器校準後之誤差應在○.五度以內。
(二)當羅經控制失效時,雷達仍應能在不穩定狀況下圓滿操作。
八、性能檢查
(一)當雷達在操作使用時,應具有可利用之設施,以迅速與裝置時所定之校正標準相較,確定其性能是否有嚴重之低落。
(二)新裝雷達除前目規定外,尚應能檢查該雷達在無目標時是否正確調定。
九、反騷擾裝置
(一)雷達應具有適當裝置以減低因海浪騷擾、雨、雪、雹、雲及大風沙等不需要之回波。
(二)新裝雷達之反騷擾裝置應能由人工調整及連續控制。反騷擾控鈕在全部反時針方位時應不可操作。如裝有自動反騷擾控鈕者,該控鈕應能予以關閉。
十、操作
(一)雷達之啟動操作應能於顯示器位置為之。
(二)控鈕應易於識別使用,並能接近操作。識別所用符號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對船用航海雷達裝備控鈕符號之建議。
(三)自冷機啟動後至完全可以操作所需之時間應在四分鐘之內。
(四)自雷達之備便狀態至操作狀態需時應在一五秒以內。但已裝雷達需時得在一分鐘以內。
十一、干擾及天線系統
十二、海基或陸基穩定
十三、雷達示標器操作

第 235 條
雷達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船舶依規定應裝置兩部雷達者,其裝置應使每一雷達均能個別操作,並能彼此不相依賴而同時操作,船舶具有符合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二之一章適當規定之應急電源者,該兩部雷達均應能由該電源供電。
二、船舶裝有兩部雷達者為增進整個雷達裝置之適應性與可用性,得備有連結開關之設施。其裝置應能在任一雷達故障時,不致造成另一雷達供電之中斷或不利之影響。
三、裝有雷達之船舶,其駕駛室應具有雷達測繪設施。

第 236 條
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性能標準應依左列規定:
一、探測 如具有雷達觀測以外之分離設施以探測目標,其性能不應比雷達顯示器所能獲得者為差。
二、獲取
(一)目標得以人工或自動獲取。但應經常具有設施以供人工獲取及取消。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以自動獲取者,應有設施以限制某些區域之獲取。在任何距程標尺如有某些區域之獲取被限制時,應在顯示器將該獲取之區域予以指示。
(二)自動或人工獲取之性能不應低於使用雷達顯示器所能獲得者。
三、追蹤
(一)雷達自動測繪設備具有自動獲取設施者,不論係以自動或人工獲取時,至少應能自動追蹤、處理二十個目標及同時顯示不斷更新之資料。但僅有人工獲取設施者得減為十個目標。
(二)具有自動獲取者,應備有目標選擇標準供使用者瞭解追蹤之用。如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並不追蹤在顯示器上之所有可見目標,則正被追蹤中之目標應於該顯示器上明示之。追蹤之可靠性不應比由該雷達顯示器以人工連續記錄目標位置所得者為低。
(三)如一目標係在十次連續掃描中可在顯示器上明顯辨識五次者,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繼續追蹤獲取該目標不被更換。
(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設計,應將追蹤誤差可能性(包括目標更換)減至最少。因自動追蹤所生誤差及對應誤差(包括輕微雜訊及海浪回波、雨、雪、低雲及非同步發射所生輕微信號干擾)影響之品質說明應提供予使用者。
(五)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依需要將過去八分鐘內已被追蹤之任何目標之位置,至少在四個相等之時間顯示。
四、顯示器
(一)顯示器得與船用雷達分開或成一整體。但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顯示器應包括第二百三十四條雷達顯示器應提供之所有資料。
(二)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設計,應使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雷達所應產生資料以外附加資料部分之任何故障,不致影響基本雷達所具之完整性。
(三)顯現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顯示器,其有效直徑至少應為三四○公釐。
(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設施,至少應可用於左列距程標尺:
(五)在使用中之距程標尺應能確切指示。
(六)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操作,應能以相對運動顯示「真北朝上」及「艏線朝上」或「航向朝上」方位穩定。並得具有真運動顯示。如具有真運動顯示時,應使操作者能選擇其顯示為真運動或相對運動。正在使用中之顯示方式及定位應有確切之指示。
(七)以雷達自動測繪設備獲取目標之航向與速度資料,應以向量或圖示方式顯示該等目標預測之運動,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八)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資料不應使雷達資料模糊致降低對探測目標之處理。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顯示應在雷達觀測者控制之下,不需顯示之資料並應有取消之可能。
(九)應具有方法以單獨調整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及雷達資料之光輝度,包括完全消除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資料。
(十)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顯示方法,應確使不論白晝或夜晚在船舶駕駛台正常之光線情況下,通常由一位以上之觀察者清晰可見。為避免日光照射,顯示器得裝置蔽護,但不應妨礙觀測者保持正常瞭望。並應具有設施以調整其亮度。
五、操作警報
(一)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於任何可辨識之目標接近觀測者所選定之距程,或通過觀測者所選定之區域時,以視覺及(或)聽覺信號警告該觀測者。導致警報之該目標應明顯的在顯示器上標示。
(二)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於任何被追蹤之目標預計接近觀測者所選定之最小距程及時間內以視覺及(或)聽覺信號警告該觀測者。導致該警報之目標,應明顯的在顯示器上標示。
(三)如該追蹤之目標並非在距程外消失,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將之明顯標出,且該目標之最後追蹤位置,應在顯示器上明顯標示。
(四)操作警報應有隨時暫停之設施。
六、需要之資料
(一)目標之現在距程。
(二)目標之現在方位。
(三)預測最近點(CPA)目標之距程。
(四)預計至最接近點之時間(TCPA)。
(五)目標真航向之計算。
(六)目標真航速之計算。
七、試驗操作
八、準確度
(一)在左表所定四種設定狀況下,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準確度不應低於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
(二)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於一分鐘內以左列之準確值(百分之九十五可能值)顯現所追蹤目標穩定狀況之相對運動趨向:
(三)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於三分鐘內以左列之準確值(百分之九十五可能值)顯現所追蹤目標運動之穩定狀況:
(四)當被追蹤之一目標或本船已完成一次運轉,該系統應於不超過一分鐘之時間內顯現該目標運動趨向之指示,並依第四款第(七)目、第六款、第八款之第(二)目及第(三)目在三分鐘內將該目標預測之運動顯現。
(五)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在對本船運動最有利之狀況下設計,由該設備所生之誤差,對第(一)目之設定狀況而言,應比由航行儀器輸入所生之誤差為微不足道。
九、其他設備之連接
十、性能測試與警告
十一、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用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