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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1年09月19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下:
一、氣墊船:指利用船艇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所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該船舶以一個或數個空氣墊自水面昇起航行或駐停時,應至少能支持其本身滿載負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氣墊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氣墊船。
三、氣墊非客船:指不屬於氣墊客船之其他氣墊船。
四、靠泊站:指氣墊船在正常營運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海灘、登陸斜道或其他地點。但不包括緊急情況下所停泊之處所。

第 3 條
氣墊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氣墊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第 4 條
氣墊船以水下螺槳推進,其舵恆潛於水下,經申請航政機關試航後證明能適當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寬其規定。但以不超過試驗認可之風速為限。

第 5 條
氣墊船之營運區域、航線、風浪之限制、晚間禁止航行之時刻、靠泊站及其安全設施,應檢送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氣墊船營運區域或航線內之風速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航,於航行中風速超過其限度時,應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第 6 條
氣墊船除因緊急情況外,不得利用靠泊站以外之海灘裝卸貨物及上下乘客。

第 7 條
氣墊船利用氣墊航行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氣墊船非用於水面航行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