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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第 五 章 註銷登記 ( 64年06月05日)
第 56 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記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登記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