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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第 五 章 註銷登記 ( 64年06月05日)
第 53 條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如共有關係因而消滅時,應申請註銷船舶經理人之登記。

第 5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註銷登記:
一、船舶滅失或報廢時。
二、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
三、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

第 55 條
遇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應由登記權利人檢具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 56 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記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登記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

第 57 條
註銷暫時登記,由暫時登記人申請之。但利害關係人檢具暫時登記人之承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之。

第 58 條
註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申請人應檢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59 條
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消滅時,由抵押權或租賃權權利人會同抵押權或租賃權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註銷登記,並繳還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證書。但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院裁判消滅者,得僅由抵押權或租賃權義務人申請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