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登記申請書 ( 105年09月20日)
第 10 條
申請書有數頁時,申請人應於其騎縫處蓋章,申請人不止一人時,由首列人為之。

第 11 條
申請書應記載必要之事項及登記費之數額。

第 12 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登記時,將其印鑑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印鑑更換時亦同。

船舶所有人係法人時,應將法人登記所用之印鑑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政府機關。

第 13 條
登記人請求證明其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並無某種事項之登記時,應提出申請書二份,載明請求證明之事項及年、月、日,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前項申請書二份,以一份存查備案,另一份於註明此項申請業經航政主管機關註明字樣,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