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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 三 章 引水人之僱用 ( 91年01月30日)
第 16 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