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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 三 章 引水人之僱用 ( 91年01月30日)
第 16 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br />

第 17 條
招請引水人之船舶,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招請引水人信號,並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事前向當地引水人辦事處辦理招請手續。

第 18 條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時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時,引水人應對先到港之船舶應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險時,引水人須先應該船舶之招請。

第 19 條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或技術等不克勝任或領航不當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20 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從事領航時,船長應將招請引水人之信號撤去,改懸引水人在船之信號,並將船舶運轉性能、噸位、長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檢閱有關證書時,船長不得拒絕。<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