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引水法   第 五 章 罰則 ( 91年01月30日)
第 38 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