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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 五 章 罰則 ( 91年01月30日)
第 34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br />

第 36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破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br />

第 37 條
前三條規定,於未領有執業證書,而非正式受僱從事臨時或緊急引水業務者準用之。

第 38 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br />

第 39 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第 40 條
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