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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1年01月30日)
第 1 條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

第 2 條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br />

第 3 條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4 條
引水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引水兩種。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 6 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七、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br />

第 7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發給執照。

第 9 條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一、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所屬港口。
二、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旗號。

第 10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准後施行;調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