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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二 章 第壹等級防火構造 第 十一 節 易燃油料等之佈置 ( 107年01月09日)
第 44 條
船舶燃料油之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除本條另有明文規定外,燃油之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者,不得使用。
二、應急發電機之燃油,其閃點不低於攝氏四十三度者,得准使用。
三、一般用燃油,其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但不低於攝氏四十三度。
四、貨船所用之燃油閃點如低於以上規定,其燃油不儲存於機艙空間,且其燃油裝置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准使用。

第 45 條
船舶使用燃料油者,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確保船舶與船上人員之安全,並至少能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油系統之熱油部分,其壓力超過每平方毫米零點一八牛頓者,應儘可能置放於不被蔽蓋之處,使其損傷及滲漏能易於發現。在機艙空間該部分之燃油系統並應具有適當之照明。
二、機艙空間在正常情況下應具有足夠之通風,以防止油氣之積聚。
三、燃油艙櫃應儘可能為船體結構之一部分,並應位於 A 類機艙空間以外。除二重底艙外,燃油艙櫃之位置必需鄰近或在A類機艙空間內者,至少其一垂直邊應與機艙空間周界鄰接,並儘可能與二重底艙具有共同之周界,該艙櫃與機艙空間共有之周界面積應減至最小。該等艙櫃係位於A類機艙空間周界以內時,不得儲藏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之燃油。自由放置之可移式燃油櫃通常應避免採用,A類機艙空間並應禁止使用,准採用該櫃時,該櫃應置於具有足夠大小之油密溢油盤內,該盤並應裝有洩油管通至適當大小之溢油櫃。
四、任一燃油艙櫃不應位於由該艙櫃溢出或滴出之油能滴至熱表面造成災害之處,並應注意防止在任何壓力下自任何泵、過濾器或加熱器可能漏出之油與熱表面相接觸。
五、任一燃油管路之損壞,可能使燃油自位於二重底以上,且容量大於五百公升之儲油櫃、澄清櫃或常用油櫃漏出者,應在各該櫃直接裝設當各該櫃所在空間發生火災時,可自有關空間以外之安全位置予以關閉之旋塞或閥。當深艙位於任何軸道、管道或類似空間之特殊場合,該油櫃上應予裝閥,其控制並應於火災發生時,得以位於該通道或類似空間以外之一管路或諸管路上之額外閥有效達成。該額外閥係裝置於機艙空間內時,並應能自該空間以外之位置操作。
六、應具有安全有效之方法,以確知任何油艙櫃內所含燃油之量。採測深管時,其上端不應位於由該測深管可能產生溢油而引燃之任何空間內,尤其不應位於旅客或船員空間內。其他方法無需由艙櫃頂向下貫穿,當其損壞或注油過滿時,燃油亦不致由該處溢出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准予採用。
七、油艙櫃或燃油系統之任何部分,包括加油管,應備有防止超壓之設備。洩壓閥、空氣管或溢流管之排放口應排向無失火或爆炸危險之空間,且不得排放至船員或旅客空間、特種空間、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機艙空間或類似空間。
八、燃油管路及其閥與裝具應為鋼材或其他經核定之材料。採用限制使用之軟管時,除其部位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外,該等軟管及其接頭附件應為經核定具有適當強度之耐火材料,其結構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九、燃油系統輸送管路周圍之處所,其表面溫度大於攝氏二百二十度,並有引燃洩漏燃油之虞,該處所應採用隔熱設施。

第 46 條
用於壓力潤滑系統之潤滑油料,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能確保船舶及船上人員之安全。在A類機艙空間至少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規定。但潤滑油系統內之窺流玻璃,如經試驗證明具有適當之耐火程度者,得准使用之。其他機艙空間如屬可能亦應儘可能符合本條之規定。

第 47 條
用於有壓力之動力輸送系統、控制與操作系統及加熱系統之其他易燃油料,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能確保船舶及在船上人員之安全。當其位於具有點火裝置之處,其佈置至少應能符合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其強度及結構並應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第 48 條
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其燃油及潤滑油系統除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燃油及潤滑油管路,如屬需要應加隔板或其他適當之保護,以儘可能避免油之濺或漏至熱表面或機器之空氣進口。該管路系統之接頭數量應減至最少。如屬可行,由高壓燃油管路漏出之油應予收集並有警報裝置。
二、常用燃油櫃如係自動或遙控加油,應具有防止滿溢之設施。其他自動處理易燃液體之設備如燃油淨油器,如屬可行,應裝置於專供淨油及加熱之空間內,並應有防止滿溢之裝置。
三、常用燃油櫃或澄清櫃如裝有加熱裝置,應具有超過該燃油閃點之高溫警報。

第 49 條
船舶之艏艙不得用以裝載燃料油、潤滑油、及其他可燃油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