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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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船舶通信
( 109年02月12日)
第 15 條
遇險之船舶無線電臺或管制遇險業務之電臺,當遇險業務已告終止,或作為遇險業務之頻率已無靜默之必要時,應在該頻率上發送對所有電臺之通信,告知正常工作得以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