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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船舶通信 ( 109年02月12日)
第 8 條
船舶無線電臺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船舶停泊於港內時從事特高頻無線電話通信:
一、因緊急事故須與海岸電臺或港埠電臺通信,且除利用無線電通信外並無其他方法可供船岸間通信連絡者。
二、因船舶審驗人員之需要。
三、僅使用無線電接收機者。

第 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通信,其優先順序如下:
一、遇險通信。
二、緊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有關無線電導航定位之通信。
五、有關與從事搜救作業航空器聯繫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有關船舶航行動態及發往氣象機構之氣象觀測報告通信。
七、其他通信。

第 10 條
船舶無線電臺得依照各國電信事業機構之相關規章,收發旅客及船舶作業人員之電信,並收取費用。

第 11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遇險呼叫與遇險通報之發送、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通報之發送以及緊急呼叫與緊急通信之發送,應經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指示,始得為之。

第 12 條
船舶在海上時,其船舶無線電臺應依下列規定守聽:
一、裝有特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於特高頻第七十頻道連續守聽;設備可行時,並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第十三頻道。
二、裝有中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2187.5kHz。
三、裝有中頻及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2187.5kHz與8414.5kHz;此外尚應在遇險與安全頻率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等四種頻率中,選擇適合該船舶電臺接收之頻率至少一種予以連續守聽。此項守聽並得以掃頻接收機為之。
四、船舶地球電臺,應連續守聽岸上經由衛星對船舶之遇險通報。
五、應維持守聽向該航行海域播送之有關海事安全資訊。
六、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設備可行時,並應維持守聽遇險頻率2182kHz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特高頻第十三頻道。

第 13 條
船舶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及通信作業,應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發布之。

第 14 條
船舶無線電臺於收到警報信號,應立即停止可能妨礙該警報信號後續通信之電波發射,並注意守聽。

船舶無線電臺收到他船之遇險呼叫,確悉遇險船舶係在附近,但尚無海岸電臺答覆時,應適時向其答覆或轉發其遇險通報,並將本船名稱、位置及到達現場所需之時間等告知遇險船舶。如不能立即前往援救,亦應將原因通知遇險船舶。

第 15 條
遇險之船舶無線電臺或管制遇險業務之電臺,當遇險業務已告終止,或作為遇險業務之頻率已無靜默之必要時,應在該頻率上發送對所有電臺之通信,告知正常工作得以恢復。

第 16 條
船舶無線電臺不得濫發遇險信號,或與遇險信號容易混淆之信號。

如有前項情形,應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處理。

第 17 條
船舶航行中,遇冰山、漂流物、暴風及其他對船舶航行構成嚴重危險性之情形者,應即利用安全通信,告知附近船舶及最近之海岸電臺。

第 18 條
船舶無線電臺遇險呼叫通信設備之緊急操作使用步驟,應以鮮明標示張貼 於駕駛臺。

前項緊急操作使用步驟之內容、格式應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相關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