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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第 五 章 船長 ( 110年04月28日)
第 58 條
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

第 59 條
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第 60 條
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航政機關依法查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應即送驗。

第 61 條
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

第 62 條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

第 63 條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

第 64 條
船長在航行中,其僱用期限已屆滿,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 65 條
在船人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第 66 條
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航政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 67 條
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

第 68 條
船舶在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