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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三 章 管理經營 ( 112年06月28日)
第 16 條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