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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商港戰時船舶及港勤車船機具油料用水供應辦法   第 三 章 用水供應 ( 71年12月06日)
第 11 條
各港自來水事業單位應於平時依港務局供水之需求(含軍事單位需求數)完成各項儲(供)水設施,並組設搶修隊及準備搶修器材,其搶修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戰時在港船舶得視情況需要按水艙容量,預為屯儲,所有給水船舶亦應加滿備用。

第 13 條
給水設備遭受損壞時,碼頭上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優先搶修,給水船舶由港務局優先搶修。

前項損壞嚴重,一時無法修護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自來水事業單位應儘速調整碼頭上管線優先供應。
二、港務局應利用駁船、台船供應。

第 14 條
儲水設備或水源地遭受損壞時,自來水事業單位除設法搶修並利用其他水源供應外,對市區用水應予適當管制,以資撙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