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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二 章 航空器 ( 112年06月28日)
第 23-1 條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