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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二 章 航空器 ( 112年06月28日)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第 7-1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8 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9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9-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

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10 條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第 12 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第 13 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 14 條
適航證書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者,其適航證書之效力,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15 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第 16 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第 17 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第 18 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第 19 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第 20 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20-1 條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1 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2 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 23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第 23-1 條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 23-2 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