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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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二 章 航空器
( 112年06月28日)
第 23-2 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