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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6 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