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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 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第 3 條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5 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經交通部核准或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