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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七 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 112年06月28日)
第 78 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機長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撤銷、廢止許可或禁止飛航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78-1 條
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準用之。

第 79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第 80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第 81 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籍自用航空器經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
二、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第 82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8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政府機關因公務或法人、團體受託辦理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第 83-1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