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第 三 章 航空人員 ( 112年06月28日)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所使用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或認可;檢定合格者,發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證書。
前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二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性能基準、檢定分類與程序、證照費收取、作業管理、認可、檢定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