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有使用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從事國際飛航,且該等航空器二氧化碳年排放總量逾一萬噸者,應於次年三月底前,檢附碳排放監測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但執行人道救援、醫療或消防作業之航班,其二氧化碳排放量,不納入年排放總量計算。
前項碳排放監測計畫經核准後,如有重大變更,應重新報請民航局核准。
民用航空運輸業執行碳排放監測計畫,應將下列文件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碳排放報告書、合格燃油補充文件及查證報告書。
二、碳排放額度註銷報告書及查證報告書。
前項文件提報期限,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