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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六 章 營運管理 ( 112年09月18日)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下列表報按期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如附件七至附件九之三)。
二、第二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期依民航局公告格式,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報財務監理資料。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24-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有使用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從事國際飛航,且該等航空器二氧化碳年排放總量逾一萬噸者,應於次年三月底前,檢附碳排放監測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但執行人道救援、醫療或消防作業之航班,其二氧化碳排放量,不納入年排放總量計算。

前項碳排放監測計畫經核准後,如有重大變更,應重新報請民航局核准。

民用航空運輸業執行碳排放監測計畫,應將下列文件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碳排放報告書、合格燃油補充文件及查證報告書。
二、碳排放額度註銷報告書及查證報告書。

前項文件提報期限,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第 2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影本。
三、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決議錄。
四、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項目、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減資預計時程表及其理由。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完成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結果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如有重大變更時,亦應向民航局申請。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第 2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國家緊急需要時,應接受交通部指揮,擔任交辦之運輸事項,其經營之航線,因國防及軍事上需要,亦得予以停航。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運輸中使用之下列文件或其電子檔,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一、乘客機票票根。
二、乘客艙單。
三、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及有關運務文件。
四、包機合約。

第 2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全貨運航空器搭載下列人員時應將搭載人員、姓名、身份或眷屬稱謂,記載於艙單,按規定於離到場時送場站有關單位備查:
一、指定擔任押運押動物、貨物及有關飛航安全之人員。
二、必須搭載全貨運航空器至另一地點執行前款任務之人員。
三、政府核派服勤人員。
四、運輸軍用物資時,軍方之押運員、督導人員及飛航人員。
五、該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員工及眷屬。

第 29-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為運輸之目的而取得之乘客個人資料及訂位資訊,其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履行運送契約之範圍。

第 29-2 條
經營國內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為飛航安全考量,應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限制搭乘之乘客類別。

第 29-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前項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航班及時程規劃。
二、第十三條之一所定乘客處理機制。
三、國內定期航線接替運能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