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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二 章 航空器國籍登記 ( 112年12月12日)
第 12-1 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得向民航局申請註銷國籍登記。

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申請註銷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之一)。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所有權登記證書。但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國籍登記者,免附。
四、註銷國籍登記原因或資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註銷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註銷國籍登記證明(如附件二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