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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二 章 航空器國籍登記 ( 112年12月12日)
第 5 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航空器國籍登記(以下簡稱國籍登記)。

第 6 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

第 7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以下簡稱國籍登記證書,如附件二)。

第 8 條
國籍登記證書應懸掛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民航局得隨時檢查之。

第 8-1 條
航空器應備有標示航空器國籍或共用標誌及登記號碼之識別牌,並固定於主艙門附近顯著之處。無主艙門結構之航空器,應固定於航空器外部顯著之處。

前項規定之識別牌應以防火金屬或其他防火材料製成。

第 9 條
國籍登記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國籍登記證書,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換證費。

第 10 條
國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時,民航局得依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申請或逕依職權為更正登記。

第 11 條
國籍登記事項因檢送文件有誤致登記錯誤或遺漏,民航局得註銷其登記或限期要求其檢附正確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逾期即註銷其登記。

民航局為前項註銷國籍登記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還該國籍登記證書。

民航局於必要時得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說明。

第 12 條
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並繳納換、補證費。

第 12-1 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得向民航局申請註銷國籍登記。

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申請註銷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之一)。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所有權登記證書。但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國籍登記者,免附。
四、註銷國籍登記原因或資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註銷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註銷國籍登記證明(如附件二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