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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二 章 航空器國籍登記 ( 112年12月12日)
第 6 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