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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五 章 航空器標誌 ( 112年12月12日)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以下簡稱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中華民國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用五位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
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

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申請變更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