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五 章 航空器標誌 ( 112年12月12日)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以下簡稱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中華民國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用五位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
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

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申請變更標誌。

第 23 條
自由氣球之標誌,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平圓周相對之兩側面。面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連接繫籃繩索處之上緣。

第 24 條
飛艇之標誌,應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及於兩側標誌等距離之頂面。

第 25 條
自由氣球及飛艇之標誌,其每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公分。

第 26 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位置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應漆於左翼之下翼面,並得延伸至右翼之下翼面,標誌之位置與機翼前緣及後緣之距離相等,字頂應一律向機翼前緣。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機身之標誌應漆於機身之兩側介於機翼與機尾間顯著處。機尾之標誌,為單垂直尾面者,其左右兩面均應標漆。機尾有數個垂直尾面者,應漆於外端垂直尾面之外側。
二、直昇機之標誌,應漆於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兩側固定結構之處。

第 27 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尺寸規定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二、直昇機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之標誌,其字之高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 2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無法依本章規定之位置及尺寸標漆時,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辦理之。

第 29 條
字母及號碼,字之高度應相等,字之寬度及橫劃之長度應為字高之三分之二,字間間隔應為字寬之四分之一,橫劃作為一字計算,筆劃之寬度應為每字高度之六分之一。但阿拉伯數字「1」 之字寬,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字母、號碼及橫劃之筆劃應為實線,其顏色應使標誌與背景明顯反襯。

第 31 條
航空器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第 32 條
航空器使用人自行在航空器上標漆之文字及圖案,應報請民航局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