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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航空器所有權登記 ( 112年12月12日)
第 13 條
所有人申請航空器所有權登記(以下簡稱所有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同時申請國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時,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免重覆提出。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4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所有權登記,並發給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所有權登記證書,如附件四)。

第 15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