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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 七 章 飛航管制員 ( 112年03月13日)
第 113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檢定證應於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六條規定發現其飛航管制技能不符合規定,經重新檢定仍不符合規定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其檢定證僅具單一檢定類別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二、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時,發生航空器空中接近或低於最低隔離,經民航局認定不適任飛航管制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三、連續六個月未從事飛航管制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連續六個月未從事檢定證上檢定類別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
四、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經前項繳銷檢定證或註銷檢定類別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或檢定類別。

前項所需訓練費用(如附件四)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但因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