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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 七 章 飛航管制員 ( 112年03月13日)
第 108 條
飛航管制員之檢定類別分為機場檢定、近場非雷達檢定、近場檢定、區域非雷達檢定及區域檢定五類。

第 109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並在具有該類別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課程。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加簽者,除機場檢定類別應在具有該類別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一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外,應在具有該類別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

第 110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依申請檢定類別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飛航規則。
二、航空氣象。
三、機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四、機場管制飛航指南。
五、近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六、近場管制飛航指南。
七、區域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八、區域管制飛航指南。
九、雷達基本原理。
十、人為因素學。

申請機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學科。申請區域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學科。申請區域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學科。

第 111 條
申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112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及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

飛航管制員應熟悉作業現況並依所持有檢定證之類別,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

第 113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檢定證應於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六條規定發現其飛航管制技能不符合規定,經重新檢定仍不符合規定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其檢定證僅具單一檢定類別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二、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時,發生航空器空中接近或低於最低隔離,經民航局認定不適任飛航管制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三、連續六個月未從事飛航管制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連續六個月未從事檢定證上檢定類別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
四、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經前項繳銷檢定證或註銷檢定類別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或檢定類別。

前項所需訓練費用(如附件四)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但因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