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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二 節 學習駕駛員 ( 112年03月13日)
第 20 條
學習駕駛員申請人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 21 條
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領有民航局核發之學習駕駛證。
二、通過飛航教師之下列學科考驗。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航空器性能。
(三)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學習駕駛員之訓練科目,其訓練科目由民航局訂之;且經飛航教師技術考驗合格,證明其有單獨飛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單獨越野飛航前,應經目視飛航相關規章及安全措施與程序考驗及格,並有解釋航空圖表之能力。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學科考驗及技術考驗,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執行。

第 22 條
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飛航教師簽可。但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簽可。

第 23 條
學習駕駛員不得為學習駕駛以外之飛航。

第 24 條
申請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駛員應持有效體格檢查及格證。

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期滿得申請換發,並以一次為限。已申請換發者,換發之學習駕駛證屆期後,應於十二個月後始得再申請學習駕駛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