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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 ( 104年08月13日)
第 24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配合格之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等人力。
二、每一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主任教師,並得聘用助理主任教師。
三、擔任飛行訓練之教師應持有訓練課程中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教師檢定證或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四、每一檢定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以上考驗飛航教師,負責執行學員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學員人數逾五十人時,應指定二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於每增加五十位學員時,增加指定一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
五、考驗飛航教師不得對其專任教學之學員,實施階段考驗或結業考驗。但經民航局派員監督考驗者,不在此限。

前項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主任教師、助理主任教師、考驗飛航教師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資格。

第 25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應經民航局依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檢驗合格。

各類輔助訓練裝置之精準性,應符合訓練課程之要求。

第 26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以飛機或滑翔機從事訓練之機場應具有跑道或起降場,足供訓練所需之飛機或滑翔機於下列條件下,以最大起飛重量進行正常起降:
一、風速每小時低於五哩。
二、溫度為飛航所在地區最熱月份之每日最高氣溫平均值。
三、依製造廠建議之方法使用發動機、起落架及襟翼。
四、起飛時無需特別之操作技巧及方法,即可在起飛過程中平穩離地達到最佳爬升率速度,且在起飛後可超越障礙五十呎以上。

用於訓練之機場,應備有自跑道兩端可目視之風向指示器。在無塔臺管制且無飛航服務之機場,並應備有機場航線指示器。

用於夜間訓練之機場應備有永久性跑道燈光設備。但水上飛機夜間訓練之機場,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使用之飛行提示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容納參與飛行訓練之學員。
二、其佈置及設備適合飛行講評。
三、實施儀器或商用駕駛員檢定訓練課程時,應有適當之通聯設備,以便與相關氣象服務部門及飛航諮詢臺聯繫取得相關資訊。
四、同一提示區不得同時被二個以上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使用。

第 28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自用駕駛員訓練。
(二)儀器飛航訓練。
(三)商用駕駛員訓練。
(四)民航運輸駕駛員訓練。
(五)飛航教師訓練。
(六)機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駕駛員恢復資格訓練。
(二)飛航教師恢復資格訓練。
(三)特殊作業訓練。
三、地面學科檢定訓練課程。

第 29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應符合附件六至附件十四規定之最低課目要求,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訓練教室面積及最大學員容量。
二、輔助訓練裝置之說明。
三、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之說明。
四、訓練機場之清單、飛行提示區及使用設施之說明。
五、使用航空器型別及其特殊裝備之說明。
六、執行學科、術科訓練飛航教師之最低資格。
七、符合附件十五規定之訓練大綱。

第 30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學員應完成訓練課程並通過考驗始發給結業證書。

學員已取得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學科、術科時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抵減訓練課目之時數:
一、依訓練課程取得者,承接該學員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得依對其進行考驗之情況,承認其原學科、術科時數。但不得超過全部訓練時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依前款規定進行承認時,學員應提出原航空器駕駛員訓練經歷之證明。

第 30-1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應達到當年度受訓學員首次學科檢定考試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標準者,訓練機構應修正其學科訓練課程並送民航局備查。

第 31 條
學員未經飛航教師許可,不得執行單飛。

第 32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對其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人員實施工作程序及工作職掌之相關訓練。

第 33 條
主任教師之職責如下:
一、審核學員之訓練紀錄、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報告。
二、確認飛航教師於教學前執行適職性考驗,並每十二個月執行一次適職性考驗。
三、確認學員之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依照核准之訓練課程實施。
四、確保依訓練課程實施訓練。

實施訓練期間,主任教師或助理主任教師應留駐於訓練機構。

主任教師得指派助理主任教師或考驗飛航教師實施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

第 34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變更主任教師時,應以書面方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訓練機構得於無主任教師六十日內,繼續其訓練課程,訓練期間內之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得由助理主任教師或考驗教師執行;超過六十日未指派主任教師者,應停止該訓練課程並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訓練課程。

第 35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在訓練規範記載場所外之地點執行訓練,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第 36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於學員完成訓練課程之註冊後,應建立及保存每一訓練課程之學員名冊,並提供學員下列資料:
一、訓練大綱內容。
二、訓練設施與航空器之使用規定及操作安全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各項飛行訓練課目之最低天氣標準。
(二)航空器在停機坪之啟動及滑行程序。
(三)防火措施及滅火程序。
(四)未於原定目的地機場降落後之簽放程序。
(五)航空器維護簽放紀錄之故障填寫及核准恢復可用之方式。
(六)航空器未使用時之安全維護。
(七)本場及越野飛航所應攜帶之油量。
(八)空中及地面防止與其他航空器碰撞之措施。
(九)飛航最低高度限制及模擬緊急降落之規定。
(十)訓練區域之規定及使用方法。

第 37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依時間順序記錄訓練課目、飛行操作動作及考驗成績。
三、結業日期、中止訓練之日期或轉校日期。

學員飛航紀錄簿之紀錄,不得取代第一項之紀錄。

學員結業、中止訓練或轉校時,該學員之訓練紀錄應由該課程之主任教師簽署證明。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自下列日期起,保存學員之訓練紀錄至少二年:
一、結業日期。
二、中止訓練日期。
三、轉校日期。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第 37-1 條
執行飛行訓練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訓練機構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十五之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