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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作業規則 ( 112年11月07日)
第 26 條
維修廠應建立及維持為民航局所接受之品質管制系統,以確保維修廠或其依合約委託之支援廠商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後之適航性。

維修廠人員依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遵守品質管制系統之規定。

維修廠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備妥並維持最新版之品質管制手冊,該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下列各項系統及程序之說明:
(一)生料之接收檢驗,以確保其為可接受之品質。
(二)對所有維修前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初步檢驗。
(三)對於涉及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所有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在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前檢查是否有隱藏性損壞。
(四)建立及維持檢驗人員專業上之熟練程度。
(五)建立及維持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需之最新版技術文件。
(六)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其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之審核與監督。
(七)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後之完工檢驗及恢復可用。
(八)對用於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量校及測試裝備進行校驗,包括裝備之校驗時距。
(九)對缺點採取矯正措施。
二、有參考之資料及指標者,其參考特定製造廠之檢驗標準,包括製造廠指定之資料。
三、檢驗及維修表格樣本及填寫說明,或敘明參考之表單手冊名稱。
四、品質管制手冊之修訂、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及時程。

維修廠品質管制手冊修訂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