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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作業規則 ( 112年11月07日)
第 21 條
維修廠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得依核可之檢定類別委託支援廠商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應確保未經本規則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遵照等同於維修廠之品質管制系統執行工作。
三、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於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後,核准其恢復可用。

維修廠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維修未經核可檢定類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於缺乏所需之特種技術文件、裝備或設施下,執行維修在核可檢定類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除下列情況外,不得核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恢復可用:
(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已依核准之適用技術文件或經民航局備查之技術文件,完成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已依核准之適用技術文件,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

第 22 條
維修廠臨時運送器材、裝備及人員至維修廠廠房外之其他地方,執行維修、預防性維修或特業維修工作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工作係經民航局認定因其特殊情況下之需要執行者。
二、該工作有重複性需求且其維修廠手冊內容包括在維修廠廠房以外之地方,執行維修、預防性維修工作或特業維修作業程序者。

第 23 條
維修廠於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持續適航維護計畫及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為之。

維修廠執行停機線維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核准之維護計畫執行維修。
二、應有必要之裝備、完成專業訓練之人員及技術文件。
三、營運規範應具有執行停機線維修之授權。
四、有臨時性維修需求者,應於符合執行定期維修作業之條件且獲品質保證主管同意下,得於停機線執行基地維修工作。

第 24 條
維修廠應訂定維修廠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並保持最新及完整之手冊內容,供維修廠人員使用。

第 25 條
維修廠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維修廠組織圖並載明每一管理人員之職稱、職掌、權限及責任範圍。
二、依第十九條規定建立及修訂相關人員名冊之程序。
三、包括第三章所規定之廠房、設施、裝備及器材等維修廠作業之說明。
四、能量表之修訂程序應載明:
(一)能量表之修訂、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及時程。
(二)修訂維修能量之自我評估程序。此程序中應包括評估之方法與頻率及對評估之結果予以適當處理之程序。
五、依第二十條規定修訂訓練計畫之程序。
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維修廠廠房外之其他地方執行維修工作之程序。
七、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託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停機線維修工作之程序。
八、委託維修之程序應載明:
(一)委託支援廠商之維修作業清冊之編訂、修訂、陳報民航局核准之程序及時程。
(二)委託之廠商名稱,檢定證書種類與檢定類別及其他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之程序及時程。
九、說明維修紀錄及其用來獲得、儲存及追蹤該紀錄之保存系統。
十、維修廠手冊修訂及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其內容應包括陳報民航局之時程。
十一、說明維修廠手冊之章節識別及管制系統。
十二、維修廠經檢定合格之類別及項目說明。
十三、依第四章規定建立各類人員之適職管理程序。
十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報告之程序。
十五、建立變更經核准之檢定類別及項目之程序。

第 26 條
維修廠應建立及維持為民航局所接受之品質管制系統,以確保維修廠或其依合約委託之支援廠商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後之適航性。

維修廠人員依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遵守品質管制系統之規定。

維修廠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備妥並維持最新版之品質管制手冊,該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下列各項系統及程序之說明:
(一)生料之接收檢驗,以確保其為可接受之品質。
(二)對所有維修前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初步檢驗。
(三)對於涉及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所有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在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前檢查是否有隱藏性損壞。
(四)建立及維持檢驗人員專業上之熟練程度。
(五)建立及維持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需之最新版技術文件。
(六)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其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之審核與監督。
(七)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後之完工檢驗及恢復可用。
(八)對用於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量校及測試裝備進行校驗,包括裝備之校驗時距。
(九)對缺點採取矯正措施。
二、有參考之資料及指標者,其參考特定製造廠之檢驗標準,包括製造廠指定之資料。
三、檢驗及維修表格樣本及填寫說明,或敘明參考之表單手冊名稱。
四、品質管制手冊之修訂、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及時程。

維修廠品質管制手冊修訂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27 條
維修廠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如附件三之一)應清楚界定維修廠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第 28 條
維修廠應在完成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檢驗工作後,始得核准其恢復可用。

維修廠應證實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已達適航標準並符合下列條件後,始得簽放:
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工作由該維修廠執行完成。
二、檢驗人員檢驗該維修廠執行之工作,並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部分之適航性。

檢驗人員執行前項工作時,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除設立於國外維修廠之員工外,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檢定合格之人員,始得為維修廠執行最後檢驗簽證及維修簽放。

第 29 條
具有限制類別能量之維修廠得執行民航局核准之能量表或營運規範內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能量表應以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者、型別或製造者指定之名稱條列識別,並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在檢定證書檢定類別範圍內,且經維修廠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目完成自我評估並報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列入能量表內。維修廠應執行自我評估,以確定該維修廠已備有必要之廠房、設施、裝備、器材、技術資料、處理程序及完訓人員,始得依本規則執行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工作。評估資料並應建檔保存。

第 30 條
維修廠將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作業委託支援廠商執行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民航局核准之委託維修作業。
二、維修廠應將下列資料提供民航局:
(一)委託支援廠商之維修作業清冊。
(二)委託之廠商名稱,檢定證書種類與檢定類別及其他文件。

前項受委託支援廠商未經檢定合格或民航局認可時,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援廠商應遵照等同於維修廠之品質管制系統執行維修作業。
二、維修廠就支援廠商執行之維修作業負責。
三、維修廠應以測試或檢驗,來確認支援廠商已完成維修作業,且在核准恢復可用前,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為適航狀況。

維修廠不得將航空產品委託支援廠商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作業而僅執行恢復可用簽證。

第 31 條
維修廠應依下列規定保存維修紀錄:
一、應保存足以證明其符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規定之紀錄。其紀錄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並以中文或英文填寫之。
二、應提供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維修簽放文件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對前二款所規定之紀錄、簽放文件自核准恢復可用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二年,並保持其內容之可讀性、安全性及完整性。
四、前款之紀錄、簽放文件,應提供民航局檢查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飛航事故調查。

第 32 條
維修廠發現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報告民航局,報告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

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
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型式、製造者及型別。
三、發現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之日期。
四、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狀況。
五、總使用時間或翻修後使用時間。
六、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肇因。
七、其他進一步判定、鑑別、矯正之適當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兼營維修廠已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向民航局提報保養困難報告者,維修廠不需重複報告。

維修廠得受航空器使用人委託,向民航局提報保養困難報告並將報告送予航空器使用人,不須依第一項規定報告相同之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

第 33 條
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或作業是否符合本規則之規定,維修廠應配合之。

維修廠將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作業委託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執行時,應於委託合約中約定或由支援廠商書面承諾,同意民航局得於執行維修作業時,進行檢查。

違反前項規定,維修廠不得對支援廠商維修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維修後之恢復可用簽證。

第 33-1 條
維修廠執行危險物品維修作業,應依作業性質訂定訓練計畫並於維修廠手冊中規定管理督導機制,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維修廠應取得航空器使用人處理危險物品作業之授權並完成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裝載之訓練,其直接監督或作業之人員,始得執行危險物品維修作業。

維修廠委託支援廠商執行前項維修作業時,應告知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作業之特殊限制或許可後,該支援廠商始得執行其業務。

第 33-2 條
維修廠應確保其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不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有影響檢查作業標準之情形,並應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維修廠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前項檢測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逾前項第二款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維修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34 條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規費,依附件四之規定。

前項附件四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