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維修廠將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作業委託支援廠商執行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民航局核准之委託維修作業。
二、維修廠應將下列資料提供民航局:
(一)委託支援廠商之維修作業清冊。
(二)委託之廠商名稱,檢定證書種類與檢定類別及其他文件。
前項受委託支援廠商未經檢定合格或民航局認可時,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援廠商應遵照等同於維修廠之品質管制系統執行維修作業。
二、維修廠就支援廠商執行之維修作業負責。
三、維修廠應以測試或檢驗,來確認支援廠商已完成維修作業,且在核准恢復可用前,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為適航狀況。
維修廠不得將航空產品委託支援廠商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作業而僅執行恢復可用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