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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第 三 章 乙類體位標準 ( 110年11月11日)
第 27 條
航空人員體格列為乙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第 28 條
航空人員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第 29 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第 30 條
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
二、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後天疾病之機能後遺症者。
三、消化系統及其附屬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術後遺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縱膈腔之手術後遺症。
五、任何腎臟及泌尿道疾病或手術後之後遺症。

第 31 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

第 32 條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應無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者。
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
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

第 33 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 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第 34 條
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

第 35 條
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左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礙。
六、兩側鼻道通氣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

第 36 條
聽力檢查標準如下: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四十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下。

第 37 條
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疾病:
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第 38 條
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