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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   第 四 章 儀器飛航規則 ( 110年03月25日)
第 71 條
儀器飛航所飛航之空層,除起飛、降落或經民航局准許外,不得低於所規定之最低飛航高度。如飛航於未設有最低飛航高度之區域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飛越高地或山區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二千呎。
二、飛越其他地方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