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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   第 四 章 儀器飛航規則 ( 110年03月25日)
第 70 條
實施儀器飛航之航空器應備有適當之儀器及適合所飛航線之航行裝備。

第 71 條
儀器飛航所飛航之空層,除起飛、降落或經民航局准許外,不得低於所規定之最低飛航高度。如飛航於未設有最低飛航高度之區域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飛越高地或山區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二千呎。
二、飛越其他地方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

第 72 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儀器飛航之航空器欲改作目視飛航時,應通知適當之航管單位取消其儀器飛航,並提報其現行飛航計畫。

航空器儀器飛航時,如天氣轉為目視情況,並確知能繼續保持一較長時間之目視飛航,方可取消儀器飛航計畫。

第 73 條
在管制空域內作儀器飛航時,應依第四十條至第五十條規定。

第 74 條
在管制空域內儀器飛航之飛航空層或高度,除起飛、降落或經民航局准許外,應依附表二之規定選擇之,並以航管許可者為準。

第 75 條
在管制空域外平均海平面四千呎以上作儀器飛航時,應依附表二巡航空層表飛航。

第 76 條
管制空域外儀器飛航之航空器,於航管單位指定之區域內、進入航管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飛航時,應持續守聽適當之陸空語音無線電頻率,並依規定與相關飛航服務單位建立雙向通信。

第 77 條
在管制空域外作儀器飛航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提供飛航計畫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作位置報告,並應守聽相關飛航服務單位無線電頻率,建立雙向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