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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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 103年08月04日)
第 18 條
民營飛行場自行停止營運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自行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營飛行場結束營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