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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 103年08月04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民營飛行場,指中華民國國民或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人所設立經營之飛行場。

第 3 條
申請設立民營飛行場,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民營飛行場名稱及其設立地點。
三、興建計畫書:應包括設立目的及用途、設施及聯外道路配置、安全維護計畫、擬使用之航空器及起降航線。
四、營運計畫及財務計畫。
五、土地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但地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者,免附。
六、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七、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噪音影響評估文件(如附件二)。
八、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應檢附負責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二)新籌設公司:應檢附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發起人名冊及公司章程草案。
(三)已設立公司:應檢附代表人、經理人簡歷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其他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董(理)事、監察人(事)名冊及章程。

申請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應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第 4 條
民營飛行場應在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於興建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許可並經民航局公告後,始得使用:
一、營運管理手冊(如附件三)。
二、代表人及經理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捐助章程。

前項申請人如係公司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如係其他法人組織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如係個人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商業登記證明之文件。

第 5 條
民營飛行場申請設立許可時,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許可後,應繳納許可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第 6 條
民營飛行場之名稱、代表人有變更時,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

民營飛行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公司章程、捐助章程、地址有變更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7 條
民營飛行場供裝卸客貨之航空器起降時,應設置必要之客貨裝卸設備。

第 8 條
民營飛行場不得設立於建築物頂層、航空站或其他飛行場十五公里內之地區。但下列地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交通部核准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民營飛行場者,不在此限:
一、供醫療救護用之大型綜合醫院。
二、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
三、特定專用區。

離島地區設立民營飛行場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十五公里之限制。

第 9 條
民營飛行場供他人航空器使用而收取費用者,其費率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之。

第 10 條
使用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型式,應經民航局就航空器性能、場面設施及附近地形等核定之。

第 11 條
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飛航安全檢查及設計規範,應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民用機場設計暨運作規範及直昇機機場規劃設計規範等之規定。

第 12 條
民營飛行場之飛航管制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之飛航應考量安全有序,並以逆風起降為原則。
二、航空器起降時,跑道或起降區應保持淨空。
三、航空器起飛時即進入管制空域者,應於起飛前獲得相關航管單位之准許。
四、於航空器安全落地後,應通知相關航管單位。

第 13 條
民營飛行場之氣象測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風向指示器,以供航空器起降時參考。
二、得視需要提供航空器該民營飛行場之風向、風速、水平能見度、雲幕高及天氣現象等氣象資訊。

前項第二款氣象資訊之提供,應由民航局訓練合格之人員為之。

第 14 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應於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查核旅客名單(含旅客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及住所地)及貨物艙單,航空站或警察機關得隨時查核之。

前項旅客名單、貨物艙單應配合放行作業傳送責任區航空站及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 15 條
民營飛行場航空器飛航動態及客貨載運等統計報表,應按月報請責任區航空站核轉民航局備查。

第 16 條
民營飛行場應由經營人或管理人派員專責管理,有關飛航及場面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應負責隨時保養維護,保持良好狀態,如有重大維修或變更者,應即報請責任區航空站依規定處理後核轉民航局備查。

前項經營人或管理人名冊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動時亦同。

第 17 條
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民營飛行場,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民航局得責令暫時關閉,如有危害飛航安全之虞時,民航局應公告停止使用。

前項情形,如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相關機關。

第 18 條
民營飛行場自行停止營運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自行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營飛行場結束營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第 19 條
停留在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自負安全責任。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與民營飛行場另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前項情形如有發生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20 條
民航局所屬各航空站督導民營飛行場及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之責任區劃分,由民航局訂定並公告之。

第 21 條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及自由氣球起降場所,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
一、擬使用之航空器資料。
二、場地平面位置示意圖、起降區及其四週現況照片。但申請自由氣球臨時性起降場所者,免附。
三、場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使用計畫書。

前項所稱之臨時性係指在目視天氣情況下,每次申請使用期限不超過三個月。但申請使用臨時性之自由氣球起降場所,有正當理由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使用期限得延長至六個月。

第 22 條
飛機或直昇機執行緊急救難、緊急醫療救護時,其起降場所由機長視飛機或直昇機性能、地形及目視天氣情況,經判斷無安全顧慮後即可使用,不受本規則之限制。

第 23 條
各級政府設立之飛行場,準用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