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民營飛行場應在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於興建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許可並經民航局公告後,始得使用:
一、營運管理手冊(如附件三)。
二、代表人及經理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捐助章程。
前項申請人如係公司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如係其他法人組織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如係個人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商業登記證明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