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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 十 章 附則 ( 112年11月10日)
第 71 條
依本規則製造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依附件二十一規定設置標示牌或標記。

第 72 條
依本規則發給之證書,除另訂有效期限外,為永久有效。

依本規則發給之證書遺失、滅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型別檢定證及補充型別檢定證之持有人名稱變更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證書。

第 73 條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費用,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第 7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