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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七 節 航空器維護 ( 112年10月27日)
第 139 條
航空器使用人對其航空器負妥善維護之主要責任,並保持其符合持續適航標準,且各式飛航及緊急裝備應符合飛航作業需求,並維持其航空器適航證書之有效性。

航空器使用人得將其航空器之維護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機構執行,但仍負有前項之責任。

前項航空器維護完成時,應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機構負責簽證證明其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