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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七 節 航空器維護 ( 112年10月27日)
第 139 條
航空器使用人對其航空器負妥善維護之主要責任,並保持其符合持續適航標準,且各式飛航及緊急裝備應符合飛航作業需求,並維持其航空器適航證書之有效性。

航空器使用人得將其航空器之維護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機構執行,但仍負有前項之責任。

前項航空器維護完成時,應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機構負責簽證證明其適航。

第 140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設專責維護組織,以維護其航空器之適航狀況,並於報請民航局檢定合格後,始得從事維護工作。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從事維護工作時備有適職之人員、必要之技術資料、裝備、工具、材料、適當之維護設施、儲存設施及環境,始得從事經核准之維護工作。儲存設施應提供安全防護,以防止所儲存之備用零件、裝備、工具及器材產生變質或損壞情況。

第 14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受委託之維護機構亦應據以執行航空器之維護。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應隨時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資料。如有變更,其實施前應先報請民航局備查。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組織及人員應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實施航空器之維護,並不得違反之。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作。維護計畫應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所提供之資訊,及過往之操作經驗訂定之;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維護工作項目及其執行時距。
二、適用之結構維護計畫。
三、維護計畫之修正程序。
四、航空器系統、零組件與發動機之監控及可靠性管制計畫之關聯說明。

前項第一款內容之訂定,應考量航空器操作環境及預期使用情況。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應符合人為因素原則。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各項修訂應儘速分發至所有手冊使用者。

第 14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下列規定日期前報請民航局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未經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者,不得執行飛航任務: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二十四年之飛機,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十四年且未超過二十四年之飛機,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未超過十四年之飛機,應於機齡滿十四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航空器使用人於民航局檢查及紀錄審查時,應向民航局證明高齡飛機上年限敏感之零組件已妥當並適時維護,以確保最高之安全性。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預定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六十日前通知民航局;無法於第一項規定之後續檢查及紀錄審查週期內完成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民航局之要求,備妥受檢飛機及紀錄以供檢查;受檢紀錄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飛機機齡。
二、機身總使用時間。
三、機身總起降次數。
四、最近一次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之日期。
五、機身年限管制件現況資料。
六、需定期翻修之所有結構組件自上次翻修後之時間。
七、飛機依維護計畫檢查之現況資料,包括自上次檢查後之時間。
八、符合下列事項之現況資料及方法:
(一)適航指令。
(二)腐蝕預防及控制計畫。
九、第一百四十四條要求之檢查及程序。
十、結構大改裝清單。
十一、結構大修理報告及其檢查之現況資料。

第 143 條
飛機起降次數超過附件十八規定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結構修理評估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載客座位數三十座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將該型機燃油箱系統維護及檢查指引納入其維護計畫;維護及檢查指引應包括每架受影響飛機燃油箱系統之實際構型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及民航局核准。

第 144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符合下列規定,始得操作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載客座位數三十座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
一、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計畫應包括飛機結構受疲勞裂痕影響可能導致毀滅性失效之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該檢查及程序應考慮修理、改裝或技術修改對疲勞裂痕之負面影響及飛機結構之檢查。
二、前款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之訂定或修訂,應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該訂定或修訂之檢查及程序納入維護計畫中,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144-1 條
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型別檢定或經補充型別檢定改裝,裝置有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七萬五千磅以上,或最大起飛重量未滿七萬五千磅,且有機體使用限制者,其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含機體使用限制之適航限制項目納入維護計畫中,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前項適航限制項目之作業應依附件十八之一辦理。

第 145 條
(刪除)

第 145-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線路相互連結系統之檢查及程序,訂定或修訂於維護計畫,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操作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載客座位數三十座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

第 146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所有維護人員接受初始及後續適當訓練,以符合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職責及從事維護工作之計畫、執行、督導、檢查及簽證恢復可用作業。

航空器使用人訂定之維護訓練計畫應包括維護資源管理訓練,以提升維護人員間及與飛航組員之協調合作,減少人為因素造成之事故。

飛機有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者,航空器使用人訂定之維護訓練計畫應包含高齡飛機維護訓練。

第 147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檢驗系統,訂定必需檢驗項目,由訓練合格並經授權之人員,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規定執行航空器之維護、翻修及改裝之檢驗工作。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品質保證系統,以確保各項維護作業符合法規要求。

第 148 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經民航局承認之有效檢定證,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括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航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起飛,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航空器。

第 149 條
航空器之修理或改裝,應符合民航局相關適航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程序以保存符合適航規定之修理或改裝所使用之佐證資料。

第 150 條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修紀錄應以具適當格式之表單填寫;其記載事項應確保可讀性、安全性及完整性。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下列紀錄:
一、航空器總使用時間、每日使用時間、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用時間及起降次數。
二、航空器具年限管制件之裝置起迄日期及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
三、符合強制性持續適航資訊之現況資料。
四、航空器及其主要機件之改裝及修理之相關資料。
五、依維護計畫規定執行之航空器檢查紀錄。
六、維護簽放符合維護手冊規定之詳細維護工作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航空器或零組件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第六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該工作已重覆執行或為其他工作所取代。但不得少於一年。

日常維護工作及日常維護簽放紀錄應以不褪色墨汁填寫並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項規定之紀錄記載及簽證,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並使用電子紀錄系統管理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變更時,第二項各款紀錄應一併移轉。

第 15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遵守下列持續適航規定:
一、大型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可靠性管制計畫,以監控及評鑑其航空器持續適航維護與操作經驗,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並於實施後依民航局之規定提報資料。
二、依該型航空器型別檢定持有人獲取持續適航資料及建議,並依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 152 條
航空器維護人員執勤時間於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但因外站作業特殊需求且每週工作時數未超過四十小時,經勞雇雙方約定並報請當地勞動主管機關備查或擔任緊急任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