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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普通航空業 第 一 節 飛航作業 ( 112年10月27日)
第 217 條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前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